何天云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建议检察院对A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已接受A某的委托,指派何天云律师在A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担任A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辩护人通过会见A某了解案情,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建议贵院对A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根据会见A某情况及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整理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A某从小便患有疑似抑郁病症,经过治疗等手段,病情有所缓解,但是2019年A某因工作受挫使得其精神状态再度变得不好,精神变得低落、消沉,对工作、生活失去信心,排斥现实中接触社会及他人等抑郁症状。
2.经过家人多次劝说,A某2019年##月##日到医院门诊就诊,医院病历显示A某有“情绪低落十个月”“记忆力差”“孤独”“偶尔轻生念头”,后诊断为抑郁状态。
3.据此,该医院医生针对A某病症开具“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马来酸氟伏沙明片”“舒必利片”“多塞平片”等药物,该药物具有镇静精神等疗效。
4.由于A某具有排斥现实中过多接触他人抑郁病症,在医生开具门诊西药处方笺后,A某没有在医院购买医生开具上述药物,而是自行依据处方笺通过京东、拼多多等网络平台购得上述药物后,按照医生及药物说明等情况服用。
5.A某在服用了医生开具处方笺药物,发现该药物对治疗其抑郁病症效果不佳,之后通过网络咨询其他治疗抑郁症药物。
6.经过网络上多方打探,A某在网络上认识了卖家c++某,据C某介绍“阿德拉”具有较好的镇静功能,对治疗抑郁症效果良好,因此A某于2021年##月##日通过聊天软件telegram向C某购买了30粒“阿德拉”(Adderall)。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物警戒快讯 2006年第5期(总第22期)(ADHD治疗药专辑)》显示,2006年2月9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药品安全和风险管理咨询委员会针对商品名:adderall(药物是苯丙胺)等进行审查,并以8:7票微弱优势通过了一项“黑框警告建议”,即在药品说明书中加入黑框警告,以描述药品对心血管不良事件的风险。以上快讯内容说明,阿德拉(adderall)早在2006年以前就已在美国批准上市。
8.根据##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函》(#市监函 〔2021〕##号),阿德拉(adderall)在我国未有作为药品批准进口,不属于我国批准进口的麻精类药品,不存在阿德拉(adderall)作为药品的正规销售,我国在国内也未批准生产上市。
9.2021年3月,卖家C某向A某所在地址##市##区##街道##村##小卖部邮寄“阿德拉”药物(包裹编号为G40128293023),收件人为假名D某。
10.2021年3月15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上述包裹,并于A某不在场情况下,拆开上述包裹,进行抽样检测,之后对剩下的29粒药丸称重、封存。
11.2021年3月18日,##海关缉私分局将本案移送给##区公安分局侦办。之后,##区公安分局人员到##将剩余29粒药丸带回##,再次将疑似药丸交付给圆通快递公司派送给A某。
12.2021年3月18日20时40分左右,A某在##市#区##街道##村##6号收取由##区公安分局民警交给圆通快递公司派送的包裹时,被抓获,并被搜到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快递包裹。
13.##区公安分局对从A某身上查获的29粒橙色药丸“阿德拉”称重、检测,该橙色药丸净重11.20克,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基于以上事实,A某向他人购买“阿德拉”药物是用于个人治疗抑郁症目的,依照相关规定,若涉嫌列管药物不是用于非法目的,则该药物不应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因此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不构成其他类型犯罪。但是阿德拉属于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个人违法购买该药品可能涉嫌违法。
理由如下:
一、A某购买的“阿德拉”是药品,该药品的主要成分是“苯丙胺”,依照相关规定,“苯丙胺”是我国的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
(一)“阿德拉”主要成分是“苯丙胺”,是我国管制药品,而非毒品;
(二)A某向买家购买的药品是“阿德拉”,而非其他物质;
二、A某购买“阿德拉”药品是出于个人医疗目的,而非向他人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所用,依照《武汉纪要》规定,本案不能被作为毒品类案件处理,A某没有走私毒品的行为;
(一)A某精神状态符合抑郁症多种表现情况,例如心境低落、情绪消沉、自卑抑郁,孤独感以及自杀企图或者行为,不愿在现实生活过多接触他人;
(二)A某购买“阿德拉”目的是为了治疗其抑郁症,不是为了向他人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
(三)A某在网络上购买“阿德拉”行为,不应作为毒品类案件处理,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
三、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没有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药片的主观内容,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一)A某未提供假名D某规避侦查机关调查,适用假名D某邮寄是卖家C某的所为,A某对此毫不知情;
(二)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没有购买其他任何药品的主观故意;
(三)A某不清楚“阿德拉”具体发货地点,直到拿到快递被公安部门抓获之后才知晓;
(四)A某客观上收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药片,不能推定出A某具有购买该药片的主观故意;
四、阿德拉(Adderall)已在美国批准上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境外合法上市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即使贵院认为A某具有从境外购买阿德拉(Adderall),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消息可知,A某购买少量的阿德拉(Adderall)已在境外合法上市,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并且情节轻微,应当对A某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综上,A某出于治疗自身的抑郁症,通过网络购买含有我国管制药品成分的“阿德拉”,根据相关规定,因该管制药物不具有使用目的的非法性,不能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A某没有购买、走私毒品行为及主观故意;至于A某客观上实际收到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A某主观上没有购买、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该责任不应为A某所承担;因此,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没有构成犯罪。A某购买的“阿德拉(Adderall)”是已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但是在我国未被批准进口上市,因此A某未经批准购买,已涉嫌行政违法,根据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鉴于A某行为仅涉嫌违法,而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A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详细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A某购买“阿德拉”是药品,该药品的主要成分是“苯丙胺”,依照相关规定,“苯丙胺”是我国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
(一)“阿德拉”主要成分是“苯丙胺”,“苯丙胺”是我国管制药品,而非毒品;
“阿德拉”也叫聪明药,经常被用于学生考试前以提高注意力,使得大脑变得活跃一种药物,这种药物在加拿大、美国都有被批准上市。
广东省公安厅2020年4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复课在即,高考临近,这种药物一定要警惕!》介绍了阿德拉的相关内容“阿德拉(Adderall)是被批准用于治疗注意力缺陷与多动障碍症(ADHD)以及发作性嗜睡症的处方药,并且被列为管制药物。它含有四种活动成分--右旋胺糖酸盐、天冬门酸安非他明、硫酸右旋苯丙胺和安非他明硫酸盐。”
图一:此图为广东公安厅关于“阿德拉”的相关介绍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苯丙胺”是我国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而“阿德拉”主要成分为“苯丙胺”,因此“阿德拉”在我国是属于精神类管制药品。
(二)A某向卖家购买的药物是“阿德拉”,而非其他物质;
根据A某第一次供述与辩解,“是我通过网上购买的,我知道是苯丙胺,俗称阿德拉”;以及第三次供述与辩解,“我在网上买的是抗抑郁症的药物阿德拉……”等证据显示,A某在网络上购买的药物是“阿德拉”,而非其他物质,并且其购买“阿德拉”是用于治疗抑郁症。
二、A某购买“阿德拉”药品是出于个人医疗目的,而非是为了向他人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所用,依照《武汉纪要》规定,本案不能被认定为毒品类案件处理,A某没有走私毒品的行为;
(一)A某精神状态符合抑郁症多种表现情况,例如心境低落、情绪消沉、自卑抑郁,孤独感以及自杀企图或者行为,不愿在现实生活过多接触社会及他人;
抑郁症是最常见的抑郁障碍,以显著而持久的心境低落为主要临床特征,是心境障碍的主要类型。临床可见心境低落,情绪的消沉,自卑抑郁,悲观厌世,有自杀企图或行为等。
B某的证人证词,“我弟小时候试过一段时间像是撞邪,医生也没看出什么问题,但是他在家不洗澡什么的,后来让他养一只狗就好了。初中高中大学就好了”。
“我弟本来是在IT公司做,公司经营不好,快要倒闭了,不想给补偿金,想让员工主动辞职。但我妈说让我弟忍着,等公司辞。我弟就说因为这件事,在公司被人指着骂。虽然后来拿到了补偿金,但是我弟的精神就不好了。后来再想找工作就说没信心。”
根据上述证人证词说明,A某自小在精神方面存在相应的问题,之后通过豢养小动物等方式,其精神状态才有所好转,但A某在工作中精神受到刺激,精神状态再度变得不好,对生活及工作方面消极、失去信心。
同时,A某在###医院门诊就诊病历显示A某有“情绪低落十个月”“记忆力差”“孤独”“偶尔轻生念头”等抑郁病症。同时,根据该医院接诊医生C某证人笔录中确认A某“后确诊为抑郁状态”。
图二:此图为A某在####医院门诊就诊病历;
A某住处黑板上记录“抑郁,没有活力、没有精神”“自尊心太低、难以振作”“减少恐惧”等有关A某患有抑郁病症情况。
上述多份证据相互印证,A某具有明显抑郁症的相关症状,A某患有抑郁症导致其不敢、不愿意去直接接受科学的治疗。
(二)A某购买“阿德拉”目的是为了治疗其抑郁症,不是为了向他人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
A某第一次供词,“问:你为什么要购买阿德拉?答:我本身患有抑郁症,而阿德拉其中一种功效就是抗抑郁,我就买来自己服用。”A某的多次供词与第一次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A某的上述供述可以得出以下事实:
1.A某已认定其患有较为严重的抑郁症;
2.A某购买“阿德拉”目的是治疗抑郁症;
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所2021年#月#日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2021】毒鉴字第###号),A某的毛发样本中未检出11种常见毒品成分。这说明,A某没有吸毒史,也说明A某购买“阿德拉”不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要。
因此,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A某购买“阿德拉”不是为了向他人出售,也没有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毒品等目的。
(三)A某在网络上购买“阿德拉”行为,不应作为毒品类案件处理,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从上述定义可知,毒品的本质是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具体案件中并非都是毒品,关键是看在案证据所证明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毒品犯罪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关于“精神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是通过合法渠道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有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
《武汉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确定了以下几点规则:
1.我国列管药品是具有双重属性,即药品及毒品的属性;
2.在案件中,列管药品是否应被认定为毒品,关键看列管药品的使用目的;
3.在案件中,列管药品是被用于医疗目的,则该列管药品不能被认定为毒品,而应是药品,在此不问药品来源渠道合法与否;
虽然上述会议内容是针对贩卖毒品行为而确定的规则,但该规则也应适用涉嫌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因为列管药品是否应被认定为毒品的关键在于涉案的药品非法使用性和行为目的,而非根据毒品犯罪具体行为方式而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针对毒品犯罪并列地规定四种具体行为方式,即走私、贩卖、运输以及制造。从法条的结构来看,四种行为并列规定在一起的,其区别仅在于针对毒品犯罪不同操作方式,这种方式不同不应影响列管药品被认定为毒品的标准,相反可以说明在毒品认定标准上,走私、贩卖、运输以及制造的标准是一致的。否则,将破坏法条适用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在认定列管药品是否为毒品时,应始终严格把握我国法律关于毒品的实质内容而确定。
我国法律上的毒品应当具备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四者缺一不可。毒害性反映了毒品对人体身心健康产生严重损害的特性;致瘾癖性反映了毒品能使人身心产生药物依赖的特性,从而可能引发滥用、导致一系列社会危害;受管制性反映的是毒品具有被国家法律明示列管的特性,区别于未列入管制的一般嗜好品;非法使用性反映的是毒品具有被用于非法目的的特性,区别于合法使用场合中的受管制药品。
我国列管药品一般都是具备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但是由于列管药品同时具备重要的医药效果,在国家管控以及治疗专业使用下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列管药品非法使用性和行为目的就成为了判断涉案列管药品是否为毒品的主要依据。
回到A某案来看,如上文分析,A某是患有明显的抑郁症病症人员,其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由于其病症原因没有在医院购买相关治疗药物,但是A某是按照医生处方要求在京东、拼多多上购买了相关药物后接受治疗。
A某在服用医生开具的药物,其抑郁症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情况下,在病症作用下不得以在网络上求助其他药物以治疗其抑郁症。在这种情况下,A某偶然在网络上认识到卖家C某,卖家对A某大肆宣称“阿德拉”药物对治疗抑郁症有良好的功效,因此,A某才第一次通过网络向卖家购买“阿德拉”药物。
从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大量证据都显示,A某购买“阿德拉”是出于个人医疗目的,即为了治疗其自身的抑郁症,并且该药物在A某收取快递包时就已经被侦查部门予以缴获,事实上A某根据没有服用过该药物,更没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所滥用。
同时,从在案件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显示,A某有向他人出售列管药品或者提供列管药物给他人吸食的目的。
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6月(经典案例版)《毒品的司法认定》列举案例与本案的案情基本一致,充分印证上述观点:
【案例一】个人私自从海外代购列管类药品。如甲通过代购从日本购买“JG 不眠症治疗药”药片 100片,该药品邮包被海关查获,经鉴定,药片含有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氟硝西泮。经查,有证据证实甲为抑郁症患者,具有失眠等症状,其购买上述药品均系自用,被用于治疗失眠,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在该类案件中,证据证明该进口药品系行为人用于抗抑郁、焦虑等治疗目的,没有证据证实进口药品是为提供给吸毒人员使用,即应认定为药品而不是毒品,行为人不构成毒品犯罪。由于查处的药品数量也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等构罪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根据上述《武汉会议纪要》等规定及分析,A某购买的“阿德拉”不应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是我国列管的精神药品,而A某购买该列管精神药物是为了个人医疗目的,具有合法使用目的,因此,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三、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没有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药片的主观内容,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一)A某未提供假名D某规避侦查机关调查,适用假名D某邮寄是卖家C某的所为,A某对此毫不知情;
A某第四次供述与辩解,“我不认识D某,当时我提供给卖家C某是我真实身份信息,就不知道为什么包裹上姓名会写上D某的姓名……”“跟我没关系,我不认识D某,根C某有没有关系,我就不清楚”。
###市公安局##区《起诉意见书》中“C某……并以假名D某委托报关公司……”
从上述证据可以得出,A某向卖家C某提供的邮寄信息是真实的,假名D某的信息是由卖家C某提供的,而非A某提供,并且A某对此毫不知情,说明A某并没有通过提供虚假邮寄信息来规避侦查的主观故意。
(二)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没有购买其他任何药品的主观故意;
根据A某第一次供述,“是我通过网上购买的,我知道是苯丙胺,俗称阿德拉”;以及第三次供述,“我在网上买的是抗抑郁症的药物阿德拉……”等证据可以显示,A某主观上想要购买的药品是“阿德拉”,其购买目的是为了治疗其自身抑郁症,没有向卖家表示过购买任何其他药品的主观意愿。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A某除了购买“阿德拉”之外,有购买其他药品的主观故意;包含本案中被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药品,那么A某就更没有走私含有“甲基苯丙胺”药品的主观故意。
(三)A某不清楚“阿德拉”具体发货地点,直到拿到快递被公安部门抓获之后才知晓;
A某第三、四次供述与辩解,“我不知道快递是哪里发过来的。”“问:C某发给你的快件是从哪里发的?答:我不知道。”
从上述的内容可以知道,A某是通过网络上购买的“阿德拉”,但是其不清楚这些药品具体是从境外发货的。
至于之前两次A某供述,其知道是从洛杉矶发货,辩护人与A某核实,A某之所以说知道从洛杉矶发货,是因为其被抓捕之后,看到了快递单以及公安机关讯问之后才知道,他回答知道该事实是错误理解侦查机关问话,以为是在讯问的时候是否清楚。
(四)A某客观上收到的药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药片,不能推定出A某具有购买该药片的主观故意;
从上述分析,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治疗抑郁症,没有购买其他药品的主观故意。而该药品是经过卖家以快递形式发货给到A某,A某客观事先无法确认卖家发货具体内容,也无法控制邮寄的过程,因此A某客观上收到具体产品,是A某根本无法预见、控制的。
因此,A某没有走私含有“甲基苯丙胺”药品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四、阿德拉(Adderall)已在美国批准上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境外合法上市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即使贵院认为A某具有从境外购买阿德拉(Adderall),但是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消息可知,A某购买少量的阿德拉(Adderall)已在境外合法上市,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并且情节轻微,应当对A某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物警戒快讯 2006年第5期(总第22期)(ADHD治疗药专辑)》显示,2006年2月9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药品安全和风险管理咨询委员会针对商品名:adderall(药物是苯丙胺)等进行审查,并以8:7票微弱优势通过了一项“黑框警告建议”,即在药品说明书中加入黑框警告,以描述药品对心血管不良事件的风险。https://www.nmpa.gov.cn/directory/web/nmpa/xxgk/yjjsh/ywjjkx/20060418154100255.html
图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药物警戒快讯 2006年第5期(总第22期)(ADHD治疗药专辑)》的链接
从上述快讯内容可知,“阿德拉(adderall)”主要成分是苯丙胺,该药物至少在2006年之前就已在美国批准上市。同时,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A某为了治疗自身的抑郁症,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购买了30粒“阿德拉(adderal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对法条的理解,第三款关于减轻或者免除的处罚是指行政方面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因此,对于A某未经批准而向境外购买少量已在美国合法上市的药品,应当追究A某的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并且,A某购买“阿德拉”是为了治疗自身抑郁症,具有合法使用目的,且购买量较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情节轻微的情节,即使要对追究A某行政责任,也应结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
综上,A某出于治疗自身抑郁症,而通过网络购买含有我国管制药品成分的“阿德拉”,根据相关规定,该管制药品没有非法使用目的,不能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A某没有购买、走私毒品行为及主观故意。
至于A某客观上实际收到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A某主观上没有购买、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该责任不应为A某所承担;因此,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行为仅系涉嫌违法,没有构成犯罪。
A某购买的“阿德拉(Adderall)”是已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但是在我国未被批准进口上市,因此A某未经批准购买,已涉嫌行政违法,根据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鉴于A某的行为仅涉嫌违法,而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A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2021年9月7日